假设大清皇室和政府拿定主意,意志坚定而清晰,排除一切干扰,主导立宪行宪全过程,能够成功建立立宪政体,国家就不会分裂灭亡,国土、主权不会沦丧。
到19世纪晚期以后,中国经济才逐渐被欧美诸国超越。[14]参见中国军事史编写组:《中国历代战争年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出版社,2003年。
[21]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2012年11月8日。任何一个长期存在的组织,无论是政权政府,或者公司企业、社会团体,都一定是内部规章制度极其健全,不靠外力就能够自我运转的独立体。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落实。叫不叫宪政其实不是问题的核心,关键是,我们要不要监督制约日益泛滥的权力,要不要从根本上遏制腐败,要不要保障我们自己的人权,要不要实现并维系国家的统一,一句话要不要回答总书记和党中央提出的这个严肃命题,跳出历史周期率的支配,实现长期执政和长治久安。一部历史,政怠宦成的也有,人亡政息的也有,求荣屈辱的也有。
为什么可以如此,就是因为宪政体制的确立,为政治提供了法定的运行规则,而且任何矛盾纠纷都可以通过法治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五是如何建立健全我国宪法框架和宪法政治,以适应实施一国两制和国家统一的需要。[7]150但因受制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法等法律的规定,物权法在设计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能将国有建设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统一起来,仍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局限在国有土地上,⑤但基于集体建设用地客观存在的事实,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同时,可以理顺土地征收中各类复杂的关系,有利于被征收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特别是补偿范围的确定与补偿款的合理分配,避免土地征收中争议纠纷的滋生。因土地征收不仅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而且要将地上物全部拆除或铲除并重新进行规划建设。与民法通则与土地管理法相比,虽然物权法最终也未能解决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主体问题,但它明确了集体所有的代表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④(3)修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由本集体成员共同决定。(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二,本集体成员应如何形成决定?是全体同意方能决定、还是多数通过方能决定?对此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集体土地征收不仅涉及各类他物权人,而且还涉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
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后,自留山、自留地仍被保留下来并为宪法(第10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物权法所确认,物权法第184条将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作为与耕地、宅基地并列的一项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了明列和规定。在中国大陆,立法上尚未对接连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保护作出规定。关于村委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将其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本职能是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物权法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而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也不能入股或抵押。[4]356-359在德国,作为征收客体的财产的范围更为广泛,凡是属于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的保护范围并且因此属于该条第3款规定的私权利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以及特定条件下公权利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包括在内。
③物权法起草中曾有人建议,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将其构造为法人,由农民集体成组成权力机关直接行使所有权。关键词: 土地征收 被征收人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他项权利人土地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强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及其他土地物权,并给予土地权利人相应补偿的法律活动。
(四)……该款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土地征收是涉及农民土地权益的最为重大的事项,但该事项未列入应当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第(三)中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实际上与土地征收并无直接关系。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成为独立的征收客体并给予单独补偿,并非基于其用益物权属性,而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所承载的均等的集体福利和社会保障利益。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为了建造自有自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而对集体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②该条规定了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集体所有,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所有者。④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二、作为被征收人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地上物所有权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土地征收中属于当然的被征收人,这不是问题。
自留山、自留地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在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农村土地由农民所有转变为集体所有时出现的对集体土地的一种特殊的使用形态,自留地一词最早出现在1955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中,1962年中共八届十次全会通过并发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通称的人民公社60条),该条例第40条规定,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划出耕地面积的5%-7%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自留地,长期不变,用于开展家庭副业生产。注释: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
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1]1704-1705因此,台湾地区因征收而受到影响的接连土地的所有权人亦享有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
从实践来看,由于中国目前农村的现实情况所决定,不少地方的村委会多为乡镇政府的附庸,在重大问题的决定上它们实际上充当了地方政府的代言人,在基层地方政府的决策与村民的利益发生矛盾与冲突时,它们大多站在了政府的一边,由它们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参与土地征收难以真正代表农民的意志、维护农民的利益,因而它们也难得农民的信任,实践中因征地发生的冲突不断,但这些冲突大多是在农民与地方政府之间直接发生的,在发生这些冲突时很少看到村委会的身影特别是作为农民利益代表者的身影,甚至有不少冲突就发生在农民与村委会之间。因此,土地征收在消灭集体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的同时必然一并消灭地上物的所有权,集体土地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也就相应成为土地征收中的权利人。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应当归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③(2)完善、细化物权法第59条第2款关于重大事项的民主决定程序的规定,明确土地征收中农民代表与农民集体的关系。因此,明确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直接关系到谁有资格参与到征收法律关系之中,独立享有征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作为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代表不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
鉴于:第一,抵押权构成一类独立的物权。[1]1704三是需用地人,即为了实施公益项目而申请进行土地征收的人,又称土地征收请求权人。
(3)关于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分为三种不同类型并分别由不同的主体行使经营管理权。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是消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因此,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的权利人首先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
②从1949年至1982年,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经历了从农民个人所有权到集体所有权的演变,1982年宪法确认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3]我们认为,将成员集体所有理解为共有似更合理,这种共有应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共同共有,这种共同共有系基于共同拥有本集体(本村、本村民小组或本乡镇)成员的资格而成立,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上述主要的权利人外,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人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承包人或承租人①等权利人[1]1704三是需用地人,即为了实施公益项目而申请进行土地征收的人,又称土地征收请求权人。
二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土地征收在消灭集体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的同时必然一并消灭地上物的所有权,集体土地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也就相应成为土地征收中的权利人。
因此,清晰界定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资格范围是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唯有如此,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人特别是农民的权利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在法国,土地征收的范围包括私人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例如用益物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役权、长期租赁物权契约、矿业特许权享有人的矿业权等。
我们认为,无论是基于历史还是立于现实,自留山、自留地都构成独立的权利客体,它不仅构成一类独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且,其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一样都是无期限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更接近于自物权的使用权,因此,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人应当具有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1]1700在中国大陆,关于用益物权人在土地征收中的法律地位,主要规定在物权法第121条和132条之中。